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王競平 相對人喻 楢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16日、到期日為103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約定利息、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幫忙借調款項,然相對人未替抗告人借得款項,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本件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僅係請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幫忙借調款項,然相對人未替抗告人借得款項,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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