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柒伍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貳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另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證。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陳致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淡褐色細結晶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8759公克,純質淨重27.2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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