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周瑋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 張盛泉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二、查被告周瑋辰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