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政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紀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被告紀政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段351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政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