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吳金暢 相對人 洪昆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雙方於判決確定前訴外協議和解,相對人並已履行完畢,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95號簡易判決書、協議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