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偉被告江品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背架柒個、頭燈拾壹個、鐵管壹支、十字鎬壹支,均沒收之。
江品高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背架柒個、頭燈拾壹個、鐵管壹支、十字鎬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背架柒個、頭燈拾壹個、鐵管壹支、十字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陳明德潘建宏邱圓鈞吳俊寬 (上四人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及江品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採取牛樟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由吳俊寬領路,搭乘邱圓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在座標:X286410、Y0000000及X286300、Y0000000兩地(非保安林),共同竊取已由不詳姓名竊賊分割好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得手後,以鋁製背架將該牛樟木塊2塊背負至上開廂型車內,再由邱圓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牛樟木塊2塊運載下山,並將該牛樟木2塊藏匿在臺東縣○○鎮○○里○○街○○號陳明德住所旁之倉庫內。
二、陳明德、潘建宏、邱圓鈞(上三人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及江品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採取牛樟木,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同前揭座標地點之林班地內(非保安林),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3塊得手,復以鋁製背架將該牛樟木塊3塊背負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再由邱圓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牛樟木塊3塊運載下山,並將該牛樟木3塊藏匿在陳明德上開住所旁之倉庫內。
三、陳明德、潘建宏、邱圓鈞、 許銘傑蘇煒凱 、吳俊寬(上六人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及江品高、李智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採取牛樟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由邱圓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明德、潘建宏、江品高、許銘傑、蘇煒凱、李智偉,攜帶頭燈11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十字鎬及鐵管各1支,前往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同前揭座標地點之林班地內(非保安林),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9塊得手後,搭乘邱圓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下山,並由吳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志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接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開2車共同駛至同縣成功鎮三仙里三仙橋下土地公廟前方,為警攔查時所查獲,並扣得牛樟木塊9塊(材積共計0.288平方公尺,山價共計4萬3,200元,已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頭燈11個、鐵管1支、十字鎬1支、鋁製背架7個等物,復經警於徵得陳明德之同意後,至陳明德上開住所旁之倉庫內搜索,扣得牛樟木塊5塊(材積共計0.174平方公尺,山價共計2萬6,100元,已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品高、李智偉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品高、李智偉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明德、潘建宏、邱圓鈞、吳俊寬、蘇煒凱、許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8-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頁)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4頁、第156-157頁)、牛樟盜伐木材積明細表(見警卷第65頁、第155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53-15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卷第8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29日東政字第1007211402號函及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本院卷第42-4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6日東政字第1007108422號函及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本院卷第60-6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84-96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只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即屬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16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江品高所為係犯3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李智偉所為,係犯1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江品高、李智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品高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牛樟木塊時所攜帶之十字鎬及鐵管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江品高、李智偉均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國有牛樟木殘材,且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總材積達0.462立方公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實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江品高、李智偉前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上開牛樟木塊已全數遭扣而未獲利,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被告江品高、李智偉均為國中畢業)、職業(被告江品高為鐵工、被告李智偉為水泥工、現在當兵)、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江品高尚可、與阿公同住、被告李智偉貧窮、與父親與弟妹同住)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等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智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塊共2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9,000元(計算式:4,950+4050=9,000),犯罪事實二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塊共3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1萬7,100元(計算式:6,300+5550+5250=17,100),本件犯罪事實三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塊共9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4萬3,200元,有卷附之牛樟盜伐木材積明細表、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至扣案之鋁製背架7個、頭燈11個、鐵管1支、十字鎬1支,為共同被告陳明德、吳俊寬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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