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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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被害人甲○○、乙○○2人,致其等2人受有傷害,其後竟仍駕車逃逸現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擦撞當時並未發現擦撞被害人甲○○等2人,因異議人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如因此無心之過,被吊銷駕照,將會造成謀生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被害人甲○○、乙○○2人,致其等2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0980003498號函檢送之98年4月2日該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異議人、被害人甲○○、乙○○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相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被害人甲○○、乙○○2人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異議人的車與
伊等機車並沒有很明顯的擦撞,僅有感覺而已,擦撞的位置已經忘記了,當時伊是跨坐,伊的左腳只有瘀青,當時伊感覺撞擊力量應該沒有很大,發生擦撞之後,異議人的車子仍以一般速度開走,與擦撞前的車速一樣,並沒有特別加速往前開走,當時撞擊的時候沒有很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搭載乙○○,伊聽到乙○○叫一聲後伊就出去了,當時僅知道車子有被推的感覺,機車並沒有很明顯的痕跡,只有倒在地上與地面摩擦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至29頁上方),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均無明顯擦撞痕跡以觀,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應屬輕微,且由證人甲○○、乙○○2人上開證述,亦可知擦撞之時,並未產生劇烈震動或聲響。此外,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同此判斷,,是異議人稱擦撞當時並未發現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雖仍駕車駛離現場,惟既未察覺,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現場,而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非允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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