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亦有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分別有明文可按。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已於民國98年3月15日前自動將佔用建築物拆除,並事前告知書記官將自己拆除,不知為何98年3月20日需前來強制執行,且令異議人負擔地政複丈及建築測量費、台灣電力、自來水及中華電信差旅費,司法事務官為此裁定,顯屬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查本件執行費用係因本院97年執字第32129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而生,經調閱該卷宗,執行法院先於98年2月5日勘驗現場,異議人當場爭執拆除地界,則複丈自有必要,且執行法院嗣後發文定期98年3月20日強制執行,並請異議人若已自動拆除,應於期日前陳報,而異議人於98年2月12日收受該份公文,並未在98年3月20日前陳報,有該卷宗可按,則相關人員仍有到場之必要,所支出之差旅費自屬執行費用。復查98年3月20日當日勘查結果,異議人亦僅拆除建物,地面水泥及樑柱尚未清除,地政機關仍有實地複丈界址,有執行筆錄可稽,則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強制執行所生,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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