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海悅 豪景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茹伸 原告 吳美雲 原告 陳國二 原告 蘇建輝 原告 張珮娟 原告 梁錫聰 原告 謝富紀 原告 曾鈺惠 原告 曾淑真 原告 侯建安 原告 鄭惠美 原告 陳志強 原告 黃素麗 原告 紀偉駿 原告 黃淵郎 原告 羅仕杰 原告 羅吉彥 原告 楊義方 原告 黃玟娟 原告 許佳玲 原告 許梅紅 原告 巫宥靚 原告 賴維祥 原告 李逸強 原告 陳麗玲 原告 陳惠雪 原告 高祥生 原告林茹伸原告 張冷那 原告 黃麗華 原告 韓闈韜 原告 陳志晉 原告 古春美 原告 楊志斌 原告 林萬成 原告 鄭蕙誼 原告 黃欣婉 原告 曾于倢 原告 彭瑞芝 原告 陳清芬 原告 丁箕 原原告 張淑芬 原告 莊玉玲 原告 連秋香 原告 郭吟如 原告 李黛芳 原告 涂宏任 原告 黃明美 原告 陳美瑛 原告 林文質 原告 蕭慧薰 原告 鄭裕生 原告 吳玉品 原告 蔡慧玲 原告 陳靜芬 原告 李愛偉 原告曾淑真原告 王淑敏 原告 林瑞珍 原告 李淑芬 原告 李勻君 原告 陳沁 原告 連雅淳 原告 王文綺 原告 黃晴慈 原告 陳明賢 原告 林鴻任 原告 崔添迪 原告 鄭吉峰 原告 白菊 原告 李思柔 原告 詹素雲 原告 邵淑卿 原告 王淑美 原告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洪婉禎 原告 周錦洲 原告 江惠青 原告 廖清煌 原告 郭慧華 原告 陸正立 原告 吳翠芳 原告 邱靜文 原告 蔡友皓 原告 謝子昱 原告 沈千鈺 原告 沈千慈 原告協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伊姵綺 原告 謝芬蘭 原告 曾維怜 原告 黃詩婷 原告 林大宇 原告 林大偉 原告 陳喜助 原告 段映珠 原告 林佩慧 原告 鄧俊雄 原告 黃建華 原告 張惟明 原告 鄭怡方 原告 王乃強 原告 徐丞玉 原告 洪銘璋 原告 沈毅 原告 楊祥銘 原告 王佩鈺 原告 游惠萍 原告 楊嘉芸 原告 洪聖益 原告 紀國棟 原告 王郁喬 原告 王鳳瑛 原告 胡秋鳳 原告 郭綺雯 原告 楊翠芬 原告 蔡翠雲 原告 王志榮 原告 吳旭亞 原告 沈千玉 原告 黃棠畛 原告 林宜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被告鄧俊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明足以證明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原告為 海悅豪景 社區全體住戶之證據。
原告應提出詳為表明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述特定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並表明或聲明支持其主張之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兩造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聲明或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據。次查,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被告究係指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鄧俊雄,抑或兼指兩者?再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地○0○○號103之1、103之2、121之1、121之2等停車位之所有權變動狀態為何?原告是否曾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可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抑或僅基於海悅豪景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成立之房地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共有?均未具原告詳為表明並提出證據於起訴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證據,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就上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