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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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蓁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蓁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羅蓁宥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往南興街方向行駛,駛至至民有一街與民治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欲通過該路口,適 王鳳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一街往隆生路方向駛至該處路口,2人所駕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鳳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蓁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王鳳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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