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裕馨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義
訴訟代理人  黃首星
       謝志偉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一凡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先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味
優」1公斤,貨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於99年1月
18日向原告訂購「素肉香料粉」1批,貨款24,000元,經原
告先後於99年1月5日及99年1月20日出貨完畢,貨款共計
33,600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被告並簽發之支票1紙(
發票日為99年4月4日、金額33,600元、支票號碼VC000000
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前揭貨款,然經原告於99年4月6日提示後,系爭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就支票票款之請求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所持支票上
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蕭萬德
之印章,而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離職,疑有不明人士趁
被告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華
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領大量支票,並盜蓋被告公司
章及蕭萬德之印章,進而交付他人提示。因票據行為之成立
,以簽名為成立要件,必執票人先證明所持支票真正無誤,
發票人始須就票據文義負責,故當發票人爭執票據係偽造或
票據上之簽名係偽造者時,執票人須先證明所持票據係真正
無誤,原告並得執此項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就貨款之請求部分:
⒈因被告股東間就經營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8年11月
16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
察人,並於同日新成立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推派訴外人馮
一凡為新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
府完成公司資料變更登記。另於99年2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
會議中,決議解除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 楊智欽 及訴外人
即被告前任財務主管 徐亦瑾 二人之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2
月22日辦理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然馮一凡欲進入被告內部接
手經營,卻屢遭徐亦瑾等人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
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是被告無從得知交易
之真正,及此筆交易係何人代表被告所為。
⒉徐亦瑾曾於他案訴訟答辯狀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
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假處分答辯㈡狀第6頁㈢之4
)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就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
付款,沒有遲延。」是於未獲移交被告帳冊資料及查實被告
對外之交易狀況前,無法確知本件貨款是否已清償前,被告
實無法貿然給付貨款。
⒊被告之經營者現已更換,縱認被告先前確有向原告訂貨,原
告應向被告之原經營團隊求償,方屬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則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被告依約所應交付之貨款
究為多少,先盡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98年12月31日
及99年1月18日,訴外人即被告採購部門 唐淑慧 小姐以傳真
方式傳真採購訂單,先後向原告訂購「味優」、「素肉香料
粉」二產品,原告於接獲訂單後,即按採購訂單所載日期、
數量及規格出貨,原告所交付之前揭貨物,亦經被告倉管人
員及警衛人員簽章收受,是原告於99年1月5日及同年月20
日,共計交付33,600元之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銷貨憑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被告採購訂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影
本各2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由前揭採購
訂單及送貨通知單觀之,被告既已傳真採購訂單,復經原告
依據採購訂單內容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完畢,
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
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復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依約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
從查核係何人代表被告進行交易,原告既係與之前被告公司
內經營團隊締約,則應向公司原團隊求償云云。然查: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所載,前揭採購訂單均係由被告員工
即採購部門唐淑慧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經辦,復經被告該時之
財務部門主管徐亦瑾核章,唐淑慧、徐亦瑾於99年1月18日
前既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經理人,更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
購貨物,自應係被告對外之代理人,唐淑慧向原告訂購貨物
之買賣契約,即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於事後主張
其內部經營團隊已更換,且徐亦瑾於99年2月間遭決議解除
被告經理人職務,是無從得知係由何人代表採購貨物云云,
縱其主張屬實,亦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且係兩造締結買
賣契約後始生之情事,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
貨款。況被告內部係由何團隊經營,此乃其公司內部經營權
爭議問題,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既係被告,則被告自應就
積欠之貨款負清償之責,被告以經營團隊變更為由拒絕支付
貨款,洵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徐亦瑾復於另案中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
是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則被告就是否有清償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依據徐亦瑾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假處分答
辯㈡狀(見本院卷被證十二)所為之答辯,被告並未積欠任
何貨款云云,然則徒憑前揭另案之答辯內容,尚無從憑此即
認定被告有何已交付金錢予原告,或已清償本件貨款之事實
。被告復未就其係如何清償系爭貨款之具體事實加以主張,
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
並泛稱本件貨款或已清償云云,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徐亦瑾,然被告既未就其係如何清償本
件貨款為具體之主張,復自承早於99年2月3日董事會決議
中,即已解除徐亦瑾經理人之職務,是徐亦瑾於99年2月3
日後,既已無從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就系爭貨款清償與否
,其是否知悉已屬有疑,況徒憑徐亦瑾之證詞,亦難逕認被
告確有已交付貨款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
證據,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關連,應認無傳訊證人徐亦瑾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
求傳訊證人蕭萬德,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印章及蕭萬
德印章,係由何人所蓋印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自無就票
據關係復為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
,與本案買賣價金之請求並無關連,應認無傳訊證人蕭萬德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七、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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