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皓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10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意旨似乎在於受裁定人如無繼續施用毒品者,即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今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行為,此由被告提出之聯華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可得知,是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認為被告並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7年7月9日將該裁定交與受僱人收受,被告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聲字第3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天月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摻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
30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7年
6月2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云云,然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法即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如經勒戒處所陳報被告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始應予釋放,並非意旨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自始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至被告所提出之「聯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其雖載被告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檢驗時間:107年7月24日),然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於該次檢驗結果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就10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案件部分,業經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確實有於上開107年毒聲字第308號裁定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是檢察官本得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10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被告事後縱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此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處所觀察、勒戒無涉。
(三)此外,復查本件被告聲請重新審理云云,亦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重新審理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