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 武繡 肜被告 武栯浤
武沛昭 陳建甫 陳建宇 毛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武中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武中峯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與代位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賣分割(不動產部分)與原物分割(存款部分)。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應繼分比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武中峯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武中峯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平方公尺)或名稱│額(新臺幣)││├──┼────┼──────────┼──────┼─────────┤│1│土地│⑴臺中市○○區○○段│4/10│變價分割,所得價金││││811地號(521.55)││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⑵臺中市○○區○○段│2771/5577│所示之應繼分比例,││││151地號(1.29)││單獨取得。│├──┼────┼──────────┼──────┼─────────┤│2│存款│⑴台灣銀行│25,401元│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⑵台灣銀行-優存│545,000元│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武中峯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 武繡肜 │5分之1│├────┼──────┤│武栯浤│同上│├────┼──────┤│武沛昭│同上│├────┼──────┤│毛榮華│同上│├────┼──────┤│陳建甫│10分之1│├────┼──────┤│陳建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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