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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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王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36號判決處刑暨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5日在案(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又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湖水岸」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3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D10711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38-39頁;核交卷第2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83公克),有該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核交卷第3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7頁、第31-35頁、第46-48頁、第61頁、第63-65頁),及扣案物佐證。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