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捌點肆捌陸公克、參點零捌柒公克,合計共貳拾壹點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愷他命,並且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亦不得轉讓,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又,明知毒品之危害性仍任由其女友 黃如暄 取用其置放於桌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與黃如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此之前並無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8.486公克、3.087公克,合計共21.5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162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屬違禁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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