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劉國賓長虹鋁業企業社被告 劉天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國賓即長虹鋁業企業社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邀被告劉天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利率4.7%計算(違約時年息為5.92%);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國賓即長虹鋁業企業社自10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1,089,44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定儲利率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定儲利率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劉國賓即長虹鋁業企業社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劉天共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賓即長虹鋁業企業社及劉天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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