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告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建樟 人號被告 顧沁珉 (原名 顧聖璞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邀被告許建樟、顧沁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7月31日止,共5年;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63%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建元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2.86%),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5,243,762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建樟、顧沁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建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許建樟、顧沁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