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3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家豪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
5月13日18時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5年3月4日2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680ng/ml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3月4日21時20分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