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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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楚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楚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
102年度交簡字第29040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同欄第5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卷第3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楚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被告王楚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楚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0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休憩後,仍於同(1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其任職之公司上班,嗣於同(18)日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自同市區○○路○○巷○○○○○○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2人均有受傷, 褚秋萍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楚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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