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海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海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海瑞受僱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0000-00號小貨車載運羽毛肥料,沿臺南市○○區○○里○○○○道路西向行駛,途經民吉高幹1號59右6右電桿前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看見左方約十公尺處有陳 楊金枝 騎乘000-000號機車北向而來之情況下,疏僅放鬆油門,未作隨時可煞停車輛之準備,復誤判可先於來車通過路口,猶貿然進入路口擬行穿越,適因 陳楊金枝 亦疏未讓右方之杜海瑞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楊金枝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段骨折、第11胸椎骨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杜海瑞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猶不知肇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為上開小貨車駕駛人,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楊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5-89、174),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杜海瑞坦承肇致前揭事故,並供陳若有過失並願認罪(見警卷頁1-5,偵卷頁6,原審卷頁12反-14、56反、
67、70,本院卷頁84、92、174),除經告訴人陳楊金枝指訴在卷外(見警卷頁6-9),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1-30)。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股骨下段骨折、第11胸椎骨壓迫性骨折,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頁10),堪認無誤。
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則第93條第
1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否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各該道路,為避免事故之危險與發生,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概括、廣泛而為最低限度要求之一般注意義務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據此而論,上揭「減速慢行」云者,並非降減至固定行車速度之要求,毋寧應視現實之車行環境或動態而定,配合下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以觀,適切之駕駛行為,端以能夠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要,甚而須減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始克符合上開法規對車輛駕駛人之誡命要求。而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覆無訛(見本院卷頁141),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無礙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
㈢、
⑴、觀諸被告車輛於現場路面所遺煞車痕為2公尺,參酌「一般
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其行車速度約在時速(下同)20公里左右,勾覈案發當時在前引導被告車輛之機車騎士 陳椅 文證稱:伊車速約20公里慢慢騎在前面帶路,被告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頁68-69),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其駕駛肇事小貨車於案發前夕之舉動供承:伊在路口時放鬆油門但沒有踩煞車,看到左邊約二、三台車十公尺距離有機車未減速疾駛而來,伊認為還很遠,而伊很快就會通過路口,油門放掉一秒鐘就過去了,哪知該部機車從伊車頭左邊衝過來(見警卷頁2-3,原審卷頁12反、16、22、67反、70反,本院卷頁177),足見被告大意輕忽,判斷失誤,僅鬆開油門,卻未將腳移至煞車踏板以備隨時煞停車輛,遽行進入路口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
⑵、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均略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左方騎駛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頁11,原審卷頁49),核與本院之心證要項吻合,堪予採認,被告不因告訴人有未讓其車輛先行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此外,被告供承:伊受僱凱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車輛載運羽毛肥料工作,案發當時正載送肥料給客戶陳椅文(見警卷頁4,偵卷頁6),是被告於駕駛車輛執行運送業務時,過失肇致車禍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33),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疏未推究詳實,失察被告僅放鬆油門降速,然未落實「作隨時停車準備」此一足避免車禍發生之確切作為,尤有輕忽雙方車輛不致碰撞之誤判,詎認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諭知無罪,容有失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揭疏失為本件車輛之肇事次因,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供承車禍客觀情節,大致不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保險機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及理算簽結作業單可憑(見本院卷頁91-92、145-151),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陳之學識、經歷、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一時疏失初罹刑章,勉力與告訴人和解並付訖賠償,非無填補損害之誠意,揆以本案乃過失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慎刑矜恤,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得為被告利益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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