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威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為 蔡宗熙 向 莊文勤 、 莊富升 父子追討欠款,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止,向蔡宗熙誆稱催債需支應協討之大哥油錢、餐費、車馬費及住宿費等開銷,其間並迭次回報訛稱至臺中討債獲莊富升同意還款,致蔡宗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不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王威棟得手。蔡宗熙嗣因王威棟遲未追回任何欠款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宗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7-96、132),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意思,確實曾為告訴人蔡宗熙至臺中向莊文勤、莊富升父子討債,且告訴人與伊在汽車旅館碰面時並未交付金錢(即如附表編號2)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事實據告訴人蔡宗熙指訴歷歷(見偵卷﹙103年度偵字第3627號﹚頁66-67,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㈠頁79-89反、106反-115,卷㈡頁48-52反),並有告訴人所提具與被告間於103年7月12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自同年月14日至8月1日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及討債委託書可稽(見偵卷頁6-8、9-18、63)。訊據被告亦肯認對告訴人稱向莊文勤、莊富升父子討債需支應相關人等油錢、餐費、車馬費及住宿費開銷之緣由,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在各該便利超商取得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見偵卷頁61反,原審卷㈡頁92,本院卷頁138),堪信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曾交付金錢,然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7月15日當天,被告稱「我看拿2好了不然他們6個人又要修車又要一切的費用開銷,拜託一下」……(告訴人告稱四處奔波借錢窘境﹙略﹚),告訴人稱「我再跟朋友借看看,等一下要先出門去拿到1萬」、「我祇能再借到3,000,你跟你朋友說一下,我拿1萬3,000過去,大概11點到」;②同年月19日,告訴人稱「這一星期來前後共拿了7萬元……(略);③同年月21日,告訴人稱「前面那7萬元你都用完了嗎……(略)」,被告回稱「我都交出去了,我自己出外多的也是花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頁9-10、17)。從被告當下並未爭執或否定告訴人話語之應對脈絡,甚至回應稱已將告訴人歷來所給合計7萬元用於討債以觀,可徵告訴人之指證屬實,被告臨訟空言否認,要係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㈢、訊據證人莊文勤、莊富升皆結證:未曾見過被告,被告未曾前來索討告訴人所稱之債務,公司會計或其他員工亦未曾轉達有人來催討債務(見偵卷頁78,原審卷㈠頁170、172-17
3反),揆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矯詞偽證之動機與可能。對照被告於討債期間回報告訴人向莊文勤、莊富升催索之過程,卻屢告稱「我們在會客室,等他開完會」、「剛剛會計有來跟我們確認帳戶」、「我說處理好了所以很爽」、「(沒拿到?)我跟他們大吵一架」、「他們說要回去跟他老闆說結果,確認沒有問題然後付款,也順便要把資料拿回去」、「(他們要還多少錢?)會電話通知」、「我們剛剛說好晚上9點半見面拿票」、「晚上你自己跟哥談吧,事情已經處理了」、「現在我們也要等資料送來才能收票」,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頁10-15),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虛捏向莊文勤、莊富升討債之情節誆騙告訴人,因此取得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之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動機與目的追求,在密接之時空內連番設詞欺詐,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應係為遂行犯罪之接續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其前科累累,利用告訴人經濟拮据急於追債之處境施詐取財,考量其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與告訴人間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婚姻、工作、經濟,有糖尿病暨胸痛症狀,已與告訴人和解尚待履行,以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願如數賠償詐欺金額,倘沒收犯罪所得虞有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上訴坦認詐欺犯行,卻猶有如前之抗辯,另 陳明 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並提具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頁103、109),求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以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考量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得宜,縱斟酌被告上訴後已為部分賠償,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不沒收犯罪所得之裁量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游移於真實認罪與否之間,相關抵辯情詞,以及請求輕判之情由,皆無可採,業論述如前,難認原判決量刑有失入之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金額│├──┼───────┼─────────────┼───────┤│1│103年7月14日│臺南市○○區○○路○○○○○號│2萬5,000元│││10時許│統一便利超商前││├──┼───────┼─────────────┼───────┤│2│同年月15日│同市○區○○○○○道與中正│1萬3,000元│││11時許│路交岔路口附近「田園汽車旅│││││館」││├──┼───────┼─────────────┼───────┤│3│同年月16日│同市、區茄菝國小附近統一便│2萬元│││18時30分許│利超商前││├──┼───────┼─────────────┼───────┤│4│同年月18日│同市○市區○○路某全家便利│1萬2,000元│││13時許│超商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