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達明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1住處經營機車行,結識分期購車客戶A女,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內,利用A女資力不佳逕以其兄為保證人遭經銷商要求補正簽名之壓力,且於疑A女為同性戀未見識過男性之情況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喝令A女至後方廚房,營造與外界相對隔離之環境,使A女處於不易應變而徬徨無助之狀態,藉口教導A女減肥提臀,未經A女同意甚而不顧其言語拒絕及推卻之動作,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掐捏A女臀部、大腿且撫摸、吸吮其胸部,再將A女拉進廁所內緊抱強吻脖子、胸部、鎖骨及耳朵並撫摸下體,且拉A女手摸觸陰莖,A女驚懼而不知所措致遭猥褻得逞,其間A女趁隙向友人傳送求救簡訊,甲○○嗣因A女告稱月經來潮始停手,A女旋逃離上址報警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3-118、148),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客觀事實,嗣並認罪不諱(見警卷頁1-3,偵卷頁21-23,原審卷頁14-22、64-65、135-13
7,本院卷頁112、148),經告訴人A女指證綦詳(見警卷頁4-7,偵卷頁9-10反、16反-17、40-41,原審卷頁47-64)。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略證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傳送求救簡訊,且自被告處返回後,表情緊張不安,覺得很髒想去洗澡,伊說要馬上去報案(見偵卷頁16-17,原審卷頁121-130);證人即同事胡○○略證以:案發當天告訴人回到公司後看起來很驚慌,不想別人靠近她,就祇是一直哭(見原審卷頁114-120),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顯有遭外力侵犯之反應。再者,告訴人偵查應訊時,有細撕使用過衛生紙之焦慮舉動,據檢察官拍攝衛生紙碎片照片存卷(見偵卷頁43-45),且依告訴人提具心樂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其有創傷後壓力引起之憂鬱緊張睡眠障礙症狀(見偵卷頁35),堪認無誤。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劉○○發送「救我」之求援簡訊,劉○○則回覆「妳在哪裡」、「怎麼了」、「妳人怎麼了」、「趕緊說」、「不要嚇我」等訊息,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翻拍圖照足憑(見警卷頁13),案發地點暨其格局,亦有刑案現場簡圖及照片可佐(見警卷頁12、14-16)。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自告訴人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即相對乳頭位置,脖子、左胸口、雙側乳頭等處斑跡,確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有該局刑生字第1040092115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偵卷頁26-29),核與上揭事證吻合。
㈢、
⑴、傳統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強制猥褻罪,係侵犯或危害人身
安全之暴力型犯罪,然現時性侵害罪已轉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並正名為妨害性自主罪,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狹義)強制猥褻」罪,應被理解為僅僅是妨害性自主類型之一而已,「『違反意願』猥褻」罪(廣義強制性交)則係新型之妨害性自主犯罪態樣。以性自主意思決定為保護法益之犯罪,既不再侷限於傳統之強制態樣,但凡一切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而違反其意願者概屬之,「違反意願」當即不以有若何之強制手段為要素,查究之關鍵厥在於行為人施加之任何方法或手段,是否足以抑制相對人性自主意思之形成或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告訴人透過被告所營機車行洽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事宜,然
因資力不佳,於相關文件上逕填載其兄為保證人,經車貸公司向其兄電話對保時發現而要求補正親簽姓名等情,訊據被告供稱:告訴人被駿輝公司查到簽名是偽造的,要求補送親筆簽名的申請單,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到伊店裡拿新的申請單回去讓她哥哥簽名;伊對告訴人說分期可大可小,如果有按期繳費,就沒事,否則會影響其兄嫂信用破產等語(見原審卷頁14、18、20,本院卷頁119)。而告訴人就案發當天至被告機車行之緣由,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警卷頁4反-5,偵卷頁9),足信無訛。據此可窺被告不無藉趁告訴人遭發覺逕代其兄簽具保證之心理受迫壓力,喝令告訴人至機車行後方廚房、廁所,使之置身與外界相對隔離而不易應變之無助環境,不顧告訴人拒卻意願強行撫摸、親吻,該等手法於相當程度足抑制告訴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屬施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猥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時空下,撫摸、親吻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並令告訴人摸觸其陰莖,主觀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上述逾檢察官所起訴之猥褻具體情節,諸如:親吻告訴人脖子、鎖骨及耳朵等舉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猥褻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大致肯認客觀事實,(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考量其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經濟勉持,與親人同住之家庭暨生活狀況,衡以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事證明確而坦認罪行,改請求斟酌已得告訴人原諒並為部分賠償等有利因素給予自新機會,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招承前愆,已得告訴人宥恕而與之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頁91、107、139)。揆諸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請求法院可免被告入監執行,參以被告同此請求,勉力彌過及幡然認罪之改悔態度尚佳,不無畏刑懼罰之心理,忖其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堪認本件罪刑宣告,已不無正義應報及威嚇預防之收效,權衡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得渥予被告暫緩執行之策勵寬典,因認前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應①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②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為 殷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萬││元,第一期於107年2月底前給付7萬元,餘款15萬元,自同││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註:被告已於同年2月27日、3月27日,各付訖7萬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