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伯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伯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柯柏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3年、106年、108年間,已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屬第5次犯,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換路燈燈具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年紀83歲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告柯柏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柏榮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再於108年10月2日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3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柏榮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受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