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光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光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光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任光勤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2行「於9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妻子經營檳榔攤、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1.036公克、檢驗後淨重1.0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復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所剩(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並未經送驗鑑定,並無證據證明其內
有毒品殘存,故改稱為殘渣袋2個,先予敘明。扣案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任光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許因涉犯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光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Q186號)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