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水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插針壹支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水源違反電業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三相三線式瓦時計1組及插針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插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三相三線式瓦時計1組係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 施振民 證述在案,並有電話紀錄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及本院卷),自非被告所有,是此部分聲請與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