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爭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爭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爭元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受 鄒淇薇 委託向 吳慶良 收取新臺幣16萬1180元之債款,宋爭元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向吳慶良收取上開款項,詎宋爭元取得該金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挪為己用。嗣因鄒淇薇發覺宋爭元未交還該筆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淇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占款項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宋爭元(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受託收取債款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鄒淇薇指證委託被告收取債款、吳慶良指證業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6月犯罪,迄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期間已過11年,然卻始終未有實際賠償,以彌補鄒淇薇之損害,原審對此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而據為量刑之基礎,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雖有坦承,然因迄未實際賠償,善後態度及用心,仍有不足,兼衡其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之折算標準,已由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改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通緝自動歸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