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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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2月9日分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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