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告快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端 代人被告 康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乘以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乘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乘以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乘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快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立公司)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日期以被告 孫端代 、康德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快立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日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且未清償之情形,依兩造之授信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6,71
3元,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他之主張,經審酌後尚不能變更本院上面的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