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
107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淑芳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芳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在療養院,又無其他家屬可代為處理療養院之經費,為顧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及穩定母親日後生活照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淑芳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已經羈押近2月,應已知,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認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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