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姚鵬程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相對人 姚行中
姚行宜 姚行康 共同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 蕭啟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所有權人,因第三人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收購上開房地進行都市更新,伊乃授權抗告人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出售、出租、合建及都市更新相關事宜;詎抗告人擅自將上開房地以351萬7,800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怡潔,再移轉登記予安家公司後,卻對伊隱瞞上開事實,謊稱系爭房地迄未賣出,意圖侵吞價金。伊另授權抗告人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亦遭抗告人以低價售予第三人 楊麗芬 後,再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雖經伊催告抗告人出面協商,抗告人仍以房屋尚未出售為由拒絕,置之不理。又抗告人已62歲且無業,出售杭州南路房地取得之價金亦以其女兒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逃避伊之追償,抗告人現存財產恐已不及伊欲保全之債權數額,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於2,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供擔保767萬元後在上開2,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單、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然並未能提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固定之居住所,且並未有任何逃匿或脫免責任之行為。關於出售房產之收入與抗告人數十年協助照顧家族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與勞力、扶養照顧之花費、家族祭祀開銷等,均有待與相對人進行清理計算,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項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單、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堪認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上開釋明之不足,且原裁定亦已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等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固定之居住所,且並未有任何逃匿或脫免責任之行為云云,惟並不影響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又謂關於出售房產之收入與抗告人數十年協助照顧家族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與勞力、扶養照顧之花費、家族祭祀開銷等,均有待與相對人進行清理計算云云,核屬本案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所陳為無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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