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敬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敬成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區○○路○○橋段時,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周敬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4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因犯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月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外,尚曾於90年、95年、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先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輕;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業工、月收入、須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陳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