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 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讈 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均緩刑4年,於10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下稱第1案);詎陳明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6月27日凌晨0時59分許,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6年9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陳明讈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審酌陳明讈於第1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第2案,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且均係酒後率爾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展現之反社會性難謂輕微,顯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亦有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陳明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陳明讈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也是全家大小之主要經濟來源,上有2位高齡長者,下有4名子女,最小目前年僅4個月,而妻子也是家中獨生女,日前岳母肝炎末期併腫瘤破裂大出血,剛經歷血管栓塞、插管治療及加護病房病危通知,日後照護更需小心。而伊為工程行負責人,甫承接西濱路段之新建工程,一來維持家計,二來每月尚須償還銀行貸款、車貸、房貸約90萬元,倘若入監服刑,可能造成公司倒閉、車子房子遭扣押、員工生計困難、家中父母妻小無謀生能力,甚至妻離子散之結果。伊此次絕非故意再犯,係因工作上遇到逾千萬元之工程款無法追討,心中苦悶,方與朋友小酌訴苦,飲酒之快炒店距離住處僅前後巷子之隔,伊一時貪圖方便,又不想勞煩孕妻,才自行騎車返家。此次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較上次0.50毫克為低,且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損傷,緩刑期間也安分守己3年多,為此懇請法院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伊願另服勞役或罰金以示警惕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陳明讈所犯之第2案,係於106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於106年11月3日聲請撤銷緩刑,有原審法院打印之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頁),乃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陳明讈所犯第1案於10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緩刑4年,
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惟陳明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7日又故意犯第2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6年9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陳明讈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陳明讈前已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當已深刻體悟酒後駕車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應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記取教訓,切勿重蹈覆轍,詎其竟無視政府及媒體有關「醉不上道」、「酒後代駕」等觀念之大力宣導,於緩刑期內又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犯罪質相同之第2案,侵害相同社會法益,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第1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惕勵自省,據其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是原裁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因此撤銷陳明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乃陳明讈目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核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故其徒憑己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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