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奕凱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六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奕凱竟疏於注意裕農路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車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適有 劉玉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裕農六街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直行,上開二車遂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劉玉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玉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黃奕凱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玉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以及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錄影光碟1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亦記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則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而須扶養罹癌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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