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上訴人李○○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案發時為十一歲;姓名、住所詳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二次違背伊意願以手伸入伊上衣內撫摸伊胸部,一次係經過陳○○住屋前,被上訴人叫住,帶至附近無人居住房屋廁所內,一次在上訴人耕作之農田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時會在陳○○菜攤吃早餐、喝酒,其在○○國小附近有農田等語;因認A女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A女均陳稱二人係鄰居,認識多年,則A女有見過上訴人在 陳清 實屋前及在其田裡耕作似屬尋常,而上訴人上開自承似屬其日常生活之活動,究如何能以上訴人上開自承之陳述作為A女不利上訴人證述之佐證?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A1(A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回來探望A女,A女說被二位男生郭○○、陳○○(另案經判刑確定)撫摸,先作了筆錄,伊聽到風聲有很多人摸A女,再問A女,A女第二次才講上訴人也有,一次在廁所,一次在田裡等語,而A1未與A女同住,係經A女告知被另二人性侵害,再追問A女始告知上訴人亦有摸其胸部,顯見A1並無暗示或誘導A女指訴上訴人之可能;因認A1證述有關A女轉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應非虛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九頁)。但A1證述A女有告知其被上訴人猥褻縱非出於虛構,似僅係能證明A1所供係A女所轉告,能否遽作為A女不利上訴人證述之佐證?原判決亦未深入審究,同有違誤。(二)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以A女於案後出現創傷症候群現象,業經A1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且A女於原審審理有:「持續哭泣、傷心抽搐」、「大聲哭泣、叫稱不要再來了」之情形,雖除上訴人外,另有其他人(另案被告陳○○、郭○○)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不能遽予認定A女上開症狀係上訴人所造成,但亦不能當然排除上訴人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亦為A女創傷之原因(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卷內似無任何社工或醫療機構有關創傷症候群之鑑定報告或相關之紀錄,究A女於原審到庭陳述有上開情形,其症狀及形成原因,似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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