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得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
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道往前鎮區方向行駛,明知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加速超車,適有告訴人 唐竹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麗珠 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追撞告訴人唐竹山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唐竹山、陳麗珠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唐竹山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三肋肋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珠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唐竹山、陳麗珠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撤回其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
17、18頁,本院二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