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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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聲請人 許育誠
蔡永志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許育誠為原告蔡永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永志於起訴後,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及其上同段1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許育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許育誠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許育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許育誠欲代原告蔡永志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同意,且本件相對人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難以認定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許育誠,由聲請人許育誠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