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玉芳 相對人 陳炎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8,76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188,760元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
為相對人提供188,76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強制執行之聲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判決書、本院執行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