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銘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
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 徐國原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執緩字第16
8號案件函請其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9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徐國原10000元,並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函請提出依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後,告訴人仍於102年4月19日具狀向聲請人陳報稱:受刑人迄今未依照承諾給付賠償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8日新北檢玉酉102執緩168字第9753號函、送達證書及告訴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可佐。嗣經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13日到場說明,受刑人亦均無故未到場等情,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受刑人迄今顯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既於原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亦對聲請人多次通知、傳喚之作為均置之不理,足認其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