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加拓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慧美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8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3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初收到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南院崑105司執當字第23357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需扣下債務人 羅建輝 每月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查同年5月及6月間,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相關往來書信及多次電話相互協商聯繫,均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目前扣薪金額不符有惡意欺瞞之意而未果,進而起訴誣告上訴人未依法扣薪及推諉拒付。惟查當下債務人於
105年4月中旬也告知上訴人,說明債務人有國家地檢署罰鍰需優先扣薪繳納處理,其執行案號為105年緩字第480號號辛股,當下也知會被上訴人說明債務人目前要扣薪處理的件數多,金額只能慢慢均攤慢慢因部分清償而增加,上訴人定會盡快協助處理妥所有的執行扣薪案件的,為免延誤執行扣薪,債務人端也想表示有盡快清償欠款的誠意,雖有國罰優先權,仍交代上訴人在情況許可下還是盡量扣下薪資3分之1或部分可先代為執行扣薪,儘早清償為妥。舉證說明目前已知且協商處理中的案件文號如下:(一)105年緩字第
480號辛股(國罰優先執行權),已由債務人跟上訴人商討,由上訴人全額先代墊繳付地檢署才得以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免去拘役的刑罰。(二)南執廉101年道罰字第00189401號,已於105年5月主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清並繳納清楚。(三)南院龍98執源字第28376號,已於105年7月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分3期繳納清償中。(四)南院崑105司執當字第23357號,查件最早為萬泰銀行(即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執行案號為南院雅97執意字第16880號,金額為66,387元,在債務人於103年7月初離職前已代為扣繳計有121,800元,或許因利息或其他緣故,至今尚掛有欠款加相關巨額費用,在經雙方多次協商,被上訴人也無法釋出減低債務人的壓力下,協商破局,並於105年6月1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至今已3個月無間斷。最後因被上訴人債務處理專員說債務人及上訴人的協商無任何依據,堅持走法律途徑,為證上訴人及債務人的償債決心,必須提出上訴,上訴人絕對不敢藐視法庭公正,更不敢漠視法律的正義,懇請法官明鑑,維護弱勢能力的不足與微小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上訴人上訴所主張債務人羅建輝目前要扣薪處理的件數多達前開4件,且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至今已3個月無間斷,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之主張及證據。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陳稱:其自105年6月1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至今已3個月無間斷,上訴人及債務人均有償債決心云云。但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
5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0日各匯款1,000元予債務人羅建輝設於被上訴人永康分行的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若果真依照系爭執行命令自105年4月初開始扣押債務人羅建輝對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不可能於上開3個期日僅匯款1,000元,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亦未依嗣後本院核發給被上訴人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其扣押之債務人羅建輝薪資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在債務人羅建輝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範圍內,按月給付債務人羅建輝得向上訴人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主張各項事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意旨以前開事實上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許蕙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