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5年4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除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其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自撞人行道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師之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73號被告陳嘉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宜自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民族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8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邊人行道,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