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林湘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湘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日下午15時33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街、仁愛街口禁止臨時車之處所,經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拖吊,並掣單告發(舉發單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5年4月18日,並將該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105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有誤,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表示原告係於前開時地,在新竹市東門國小家長接送區,接東門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幼年子女,依在該地旁之標誌時間接送,遭舉發之時間,如係家長接送時,應屬可以停車的時段,至該標誌上所載明家長可以停車之時段,係針對國小上下課時間,但對幼稚園學生家長並不公平,該標誌家長可以停車時段下午係自下午3時45分開始,但幼稚下課時間係在3時20分,且須到幼稚園內接幼年子女,自不可能在車上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停車時間非在家長接送區標誌牌所公告之時段內,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依採證光碟內容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當時車上無人且車輛熄火,且參諸採證照片可知,有標誌牌公告本路段全天禁止停車,但在上課期間(共有三個時段,分別為7時20分到8時、12時30分到13時、15時45分到16時15分)為家長接送區,得允許臨時停車,原告稱當天小孩下課是15時20分,要怎樣照告示牌上面的時間接送云云,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紅線之設置規範及處罰目的,在於避免因為臨時或長時間將車輛停於道路旁,而造成交通堵塞或恐致有交通事故之虞,道路設置標線之主管機關會審慎評估特定路段是否為達成上述目的有禁止停車之必要,以決定是否劃設紅線,既然該路段係有劃設紅線全天禁止停車,所有駕駛人即應遵守,且告示牌既已將得臨時停車之時段標明清楚,駕駛人若為接送小孩上下課之故,而有臨時停車之必要,即應遵照規定之時段為之,倘僅略以下課時間或接送時間與標示牌所規定時間不符等語,難以執為免罰之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東門國小旁畫有紅實線路側,該路段設有「本路段全天禁止停車」「上課時間:07:20-08:00、12:30-1300、15:45-16:15為家長接送區」之標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1張、前開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應認係事實。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停車時段、該停車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場所: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停車之地點,路側劃有紅實線,有前開照門在卷可稽,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前述規定,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之該路段屬禁止臨時之處所,應可確認。
2.原告於前開遭舉發時,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該路側,並進入東門國小幼稚園內接其子女,是以遭舉發時,並未在車內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係停車在該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亦可確認。
3.至原告另主張該停車路段係東門國小家○○○區○○○○○段,家長可停車在該地接送學生,但該時段係針對國小學生家長而設,對幼稚園學生家長並不公平,如前開事實說明,原告停車路段設有「本路段全天禁止停車」「上課時間:07:20-08:00、12:30-1300、15:45-16:15為家長接送區」之標誌,是以原告主張該停車地點係東門國小家長接送區,在特定時段,家長為接送學生可在該路側停車,應為事實,然依該標誌所載,該路段全日為禁止停車路段,僅於前述特定時段,例外准許學生家長在該地停車以接送學生,惟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規停車之時段係下午15時33分許,並不在前述開放家長可停車接送學生之時段,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車在該劃有紅實線之路側,屬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可確認。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家長接送區標誌,未考量幼稚園學生與國小學生下課時間不同,僅考量國小學生家長接送,未考量幼稚園學生家長接送的時段與困難,有傷政府鼓勵生育美意等語,原告該主張雖不能為免除前開違規停車之責,惟隨著少子化的趨勢,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均提供各種獎勵措施,以鼓勵生育,是以提供家中有幼小子女的家長,方便接送子女上下課相關措施,應係各級行政機關應多關注者,前開家長接送區標誌設置機關新竹市政府,既已考量國小家長之接送因素,在前開禁止停車路段的特定時段,開放為家長接送區,基於幼稚園學生較國小學生年紀更小,更須家長接送,新竹市政府應與東門國小幼稚園協調,確定幼稚園上下課時間,在幼稚園上下課時段,就前開路段開放成幼稚園家長接送區,以落實新竹市政府照顧家有幼稚園子女家長之美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