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玳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玳伊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玳伊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號「 小馬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所」(下稱小馬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88元租金,經由小馬公司員工 陳其龍 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租期為1日即24小時(自105年3月4日15時50分起至105年3月5日15時50分止),並於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限屆至之105年3月5日15時50分前,再前往小馬公司續租1日同時繳納租金。
惟謝玳伊於105年3月6日15時50分續租期限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將所租用車輛返還或續付租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加以使用。嗣因租期屆至,小馬公司員工以電話及簡訊向謝玳伊催請還車未果,小馬公司主任 羅仁 原遂於105年3月8日晚間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5年3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中南街路口發現謝玳伊停放於上址之前揭車輛,經警於現場守候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當場逮捕前往取車之謝玳伊(尋獲車輛業已發還 羅仁原 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㈡、案經小馬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仁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63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4頁、第32至33頁、第3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5幀、小馬租車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偵卷第20頁、第22至24頁、第68至69頁)。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羅仁原任職之小馬公司租用前揭汽車而未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略以:我租了好幾天,最後一天曾打電話予小馬公司要續租,小馬公司員工告以隔天還車時再繳清租金即可,原本預計於105年3月8日還車,當天不小心睡過頭了,因小馬公司於晚上8點鐘關門,剛好我手機又沒電了,故來不及向小馬公司續租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羅仁原任職之小馬公司以1日租金1,788元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日期為1日,租用時間自105年3月4日15時50分起至105年3月5日15時50分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前表示續租1日(即自105年3月5日15時50分起至105年3月6日15時50分止)等情,除經小馬公司員工於汽車出租單載明「3/5-3/6續1天1788」等文字外,並與證人羅仁原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汽車出租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69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小馬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小客車且於105年3月5日起又續租1日,並有給付續租租金1,788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我確定有繳過2次續租的錢,有1次是用匯款的,所以我是續租到105年3月7日,但後來又有打電話說要續租到105年3月8日,只是因為105年3月8日睡到晚上12點多,所以來不及歸還車輛云云,然觀之被告於105年3月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小馬公司營業處所門號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6日晚間6時11分3秒許致電予告訴人小馬公司,其後與告訴人小馬公司間便無任何通聯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至53頁),縱依前揭通聯紀錄內容,而認定被告曾於105年3月6日以電話向小馬公司表達續租第2日即105年3月6日至105年3月7日之意思,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前揭小馬公司傳送已收受款項之訊息佐證其就該日使用車輛期間業已支付租金,且汽車出租單上復無續租期間被告有繳納租金之記載,尤有甚者,被告另辯稱其係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然亦未見任何被告於該期間內繳納租金之匯款紀錄,復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5年8月31日105政查字第000006225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知被告確曾繳納1次續租即105年3月5日至105年3月6日之費用,但自105年3月
6日起被告即無續租並繳納續租費用之事實,亦足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7日後又有打電話續租到105年3月8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被告明知租賃期限屆至,如要續租必需先行繳納續租費用,且知悉如何與告訴人小馬公司聯絡,卻仍留置汽車,非但不主動與告訴人小馬公司聯絡,甚且在告訴人小馬公司以電話及簡訊聯絡時復不予回應,迨至告訴人小馬公司因聯絡無著而報警處理後,始經由警員在前揭路口尋獲,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
4、綜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竟謀一己之私將之侵占入己仍加以使用而未返還予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請求法官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