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范秀菁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施力瑋
曾名宏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王崑龍 被上訴人 陳乙禎
龔俊仁 馬中驥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雪 被上訴人 洪萬生 訴訟代理人 洪張玉花
洪明潔 被上訴人 劉懿儀
吳呂麗雲 簡美桃 郭秀娟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清雄 被上訴人 郭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秀惠 被上訴人 潘淑真 訴訟代理人 潘政順 被上訴人 林俊雄
莊燕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上訴人 姜紫蘭
謝國華 陳美惠 周家信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月媖 被上訴人 李如意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 王瑞 明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陳乙禎應將長4.1公尺、寬1.4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乙禎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元。㈢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 王瑞明 應協同將長0.34公尺、寬0.2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
B,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王瑞明應協同將寬0.34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
C,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與王瑞明應協同將長2公尺、寬0.2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王瑞明應協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間連接之電線,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李如意、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王瑞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㈣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元。㈧被上訴人(李如意除外)與王瑞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自102年12月
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80
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除第㈤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如意給付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乙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遮雨棚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乙禎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元。㈣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捲門開關箱、編號C部分伸縮拉門及連接之電線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元。㈥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電表箱及其內設備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800元。上訴人就請求金錢給付以外之事項與原審不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訴聲明第㈤、㈦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㈦、㈧項)增列被上訴人李如意為連帶給付義務人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李如意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姜紫蘭所有,被上訴人姜紫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月17日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易志勳 所有,並於同年2月4日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151頁、本院卷第136至
139頁),本院以書面通知易志勳(見本院卷第144頁),易志勳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則姜紫蘭仍為本件當事人,且本判決之效力及於易志勳,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林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分別為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則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房屋之電表申請人。系爭房屋之外牆附著有:①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②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捲門開關箱、編號C部分伸縮拉門及連接之電線(下稱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及③被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電表箱及其內設備(包括台電公司所有之16組電表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2組30P-DJ箱)(下稱系爭電表箱、電表、30P-DJ箱),均未經伊同意;縱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就上開附著物附著於系爭房屋有契約關係存在,惟伊並不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之合法權源,且上開附著物均破壞系爭房屋之外牆,系爭遮雨棚增加系爭房屋外牆之荷重負擔,系爭伸縮拉門啟動時造成振動,均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虞,又系爭電表箱頂存有孔洞,箱門經人開啟後未予閉合,雨天有漏水導電之虞,系爭電表所生電磁波亦有危害健康之虞,而妨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附著物除去,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外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維護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伊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附著物除去,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外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就上開①部分以每月500元,就上開②部分以每月2,000元,就上開③部分以每組電表、30P-DJ箱均為每月400元,合計每月6,800元(上訴人計算有誤,應為7,200元)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或連帶償還自伊起訴當月(即102年11月)起往前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並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上開金額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乙禎應將長
4.1公尺、寬1.4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乙禎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元。㈢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王瑞明應協同將長0.34公尺、寬0.2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王瑞明應協同將寬0.34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與王瑞明應協同將長2公尺、寬0.2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王瑞明應協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間連接之電線,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拆除,回復牆壁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李如意、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與王瑞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㈣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元。㈧被上訴人(李如意除外)與王瑞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800元(已於本院變更聲明,如前壹所述)。
二、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電表箱並非伊公司所有,上
訴人請求伊公司將系爭電表箱除去,尚屬無據。又系爭電表固為伊公司設置後貸與用戶使用,惟係由用戶提供場所及預置接線箱後設置,伊公司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公司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除去電表,亦屬無據。再伊公司負有供電之義務,而設置電表涉及整體電力設備之配置,須經規劃及審核程序,而上訴人於93年間已明知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電表,仍出於己意購買系爭房屋,縱認系爭電表為無權占用,惟系爭電表附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並非嵌入建構,所占面積亦非廣大,而電表遷移除需用戶另行提供場所外,更衍生管路連接、停電、整合及所生費用等問題,倘將之拆除,上訴人所獲利益極為有限,卻損及多數用戶之居住生活利益,則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表,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表箱並非伊公司所有
,上訴人請求伊公司將系爭電表箱除去,尚屬無據。又系爭30P-DJ箱屬於電信法之管線基礎設施,其設置依法無庸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請求伊公司除去,亦屬無據。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預見系爭30P-DJ箱之存在,且系爭30P-DJ箱所占用之面積甚微,復不生漏水導電之虞,則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30P-DJ箱,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再者,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為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伊公司償還所受損害,伊公司亦否認上訴人因系爭30P-DJ箱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而受有何等實際損失等語置辯。
㈢王瑞明與被上訴人陳乙禎、龔俊仁、馬中驥、洪萬生、劉
懿儀、吳呂麗雲、簡美桃、郭秀娟、郭正祥、潘淑真、莊燕莉、姜紫蘭、謝國華、陳美惠、周家信、李如意、李嘉欣均以: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電表箱及其內設備,均係由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甡公司)所設置,且合乎建築法規,渠等住戶或電表用戶並無違法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設施均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設置完畢,上訴人之前手就此並無異議,應認上訴人之前手與和甡公司間就上開設施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一事成立協議,嗣上訴人明知上開設施之存在,而仍出於己意買受系爭房屋,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其買受系爭房屋已近10年,均未就上開設施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一事表示異議,則其請求渠等住戶或電表用戶除去上開設施並償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
㈣被上訴人林俊雄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除第㈤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如意給付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乙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遮雨棚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乙禎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元。㈣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捲門開關箱、編號C部分伸縮拉門及連接之電線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元。㈥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電表箱及其內設備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外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800元。被上訴人(林俊雄、李如意除外)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李如意則補充以:伊於103年5月29日始向王瑞明買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兩造於此之前之紛爭與伊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林俊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王瑞明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電資料、屏東縣政府104年8月25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24、153頁、卷二第40至47、110至112、119至153頁、卷三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06至21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8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154至162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房屋均係於92年3月10
日竣工,以和甡公司(已於97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畢)為起造人獲發使用執照,並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 鄭森 即和甡公司之監察人買
受系爭房屋,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房屋外牆已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電表箱及其內設備(包括台電公司所有之16組電表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2組30P-DJ箱),其中系爭遮雨棚係供被上訴人陳乙禎使用,其餘設施係供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房屋所有人、電表用戶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有無合法權源?㈡上訴人就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陳乙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㈢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除去上開設施,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就前項請求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㈤系爭電表箱及其內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設備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就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遮雨棚設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前門上方,並非上開房屋結構之成分,惟具備車庫及遮蔽風雨之功能,且係被上訴人陳乙禎與和甡公司於91年5月17日就上開房屋訂定買賣契約時,由和甡公司承諾贈送(無償裝設)予被上訴人陳乙禎,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則設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房屋所共用私設道路之出入口處,且係上開房屋於93年間之所有權人共同設置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照片、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161頁),復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8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154至162頁),則系爭遮雨棚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同屬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且有助於上開房屋之效用,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則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房屋於93年間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有助於上開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規定,系爭遮雨棚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從物,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則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房屋之從物。
是以,被上訴人姜紫蘭嗣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讓與易志勳所有,王瑞明嗣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李如意所有,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渠等處分房屋之行為效力,及於渠等於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姜紫蘭及王瑞明於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分別讓與易志勳及被上訴人李如意,合先敘明。
⒉按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
。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又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經查:系爭房屋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房屋均為同一起造人所建造,同時竣工,所坐落之基地相互毗鄰,建物多有共同壁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4年8月25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參,堪認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彼此相鄰,於利用時如有產生衝突,即應先由法律所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尋求解決之道。又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目的係為遮蔽風雨,系爭伸縮拉門之設置目的係為攔阻人車,與堰之設置目的係為攔阻水流,本質上非無共通之處,則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因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所生之爭議,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以資解決。經查:系爭遮雨棚之本體投影位置係在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之土地上空,東南側為懸空之開口,東北、西北側均固定於被上訴人陳乙禎所有之房屋外牆,僅其西南側之一部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屋後外牆離地296公分至353公分處;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之本體投影位置係在同段851地號土地上,僅一端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屋側外牆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復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8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154至162頁),則被上訴人陳乙禎為遮蔽風雨而設置系爭遮雨棚時,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為攔阻人車而設置系爭伸縮拉門時,使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之一側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於法尚無不合。此外,系爭遮雨棚之附著位置,乃在一般人車所能觸及之高度以上,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之外觀或結構,復使系爭房屋之屋後外牆於系爭遮雨棚以下部分得同獲遮蔽風雨之利益,要難謂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功能有何減損。從而,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經類推適用民法第78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有合法權源,並無不法可言,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
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係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而取得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乙禎因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林俊雄、陳美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因系爭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而受有利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上訴人分別或連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民法第
800條之1所明定。經查:⒈系爭電表箱內之16組電表及2組30P-DJ箱,分別為被上
訴人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一事,固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自承。惟上開電表、30P-DJ箱均非直接固定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電表部分係固定於電表座,電表座再固定於木質固定盤,木質固定盤再固定於系爭電表箱內之金屬支架,30P-DJ箱部分則未固定,其內為端子板,兩側連接電纜,分別通往道路上中華電信公司之手孔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房屋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復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8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154至16
2頁),則上開電表、30P-DJ箱原未附著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電表、30P-DJ箱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原屬無據。又就上開電表及30P-DJ箱本身而言,既未觸及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電表及30P-DJ箱之存在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何等妨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除去上開電表及30P-DJ箱,亦屬無據。⒉至於系爭電表箱之後方係以矽利康直接固定於系爭房屋
之外牆,固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惟系爭房屋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房屋均為和甡公司所建造,業據前述,且上開房屋之電力內外線工程均由和甡公司負責辦理,電力之接通及其相關之設施與位置,依電力主管機關之規定與設計辦理,房屋之買受人不得異議,為和甡公司與房屋買受人所訂定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所明訂(見原審卷第41條),堪認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線、電纜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乃和甡公司所決定,且和甡公司已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之。從而,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線、電纜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有合法權源,並無不法可言,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此外,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電表箱及其內設備均已存在,上訴人並未對出賣人表示異議,而仍買受系爭房屋,堪認其對系爭房屋外牆存有系爭電表箱及其內設備一事,已默示同意,益徵系爭電表箱及其內設備之設置處所,確為對周圍土地、建物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線、電纜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除去,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
㈣本件系爭電表箱內之電表及30P-DJ箱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之
外牆,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未受有何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償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線、電纜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係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而取得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除外)連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遮雨棚、伸縮拉門及其附屬設備、電表箱及其內設備,並連帶償還不當得利,及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如意連帶償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之訴以外部分,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房屋部分│土地部分│電號│所有權人│電表│異動情形││├──────┬─────┼─────┤││申請人││││門牌號碼(均│建號(均為│地號(均為│││││││為屏東縣萬丹│屏東縣萬丹│屏東縣萬丹││││○○○鄉○○路○○鄉○○段○○鄉○○段)│││││├────┼──────┼─────┼─────┼──────┼────┼────┼─────────┤│系爭房屋│296號│766│851-2│─│上訴人│─││├────┼──────┼─────┼─────┼──────┼────┼────┼─────────┤│1│292巷1號│767│851-3│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陳乙禎│││├────┼──────┼─────┼─────┼──────┼────┼────┼─────────┤│2│292巷2號│782│851-18│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龔俊仁│││├────┼──────┼─────┼─────┼──────┼────┼────┼─────────┤│3│292巷3號│768│851-4│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馬中驥│││├────┼──────┼─────┼─────┼──────┼────┼────┼─────────┤│4│292巷5號│769│851-5│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洪萬生│││├────┼──────┼─────┼─────┼──────┼────┼────┼─────────┤│5│292巷6號│781│851-17│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劉懿儀│││├────┼──────┼─────┼─────┼──────┼────┼────┼─────────┤│6│292巷7號│770│851-6│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吳呂麗雲│││├────┼──────┼─────┼─────┼──────┼────┼────┼─────────┤│7│292巷8號│780│851-16│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簡美桃│││├────┼──────┼─────┼─────┼──────┼────┼────┼─────────┤│8│292巷9號│771│851-7│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郭秀娟│││├────┼──────┼─────┼─────┼──────┼────┼────┼─────────┤│9│292巷10號│779│851-15│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郭正祥│││├────┼──────┼─────┼─────┼──────┼────┼────┼─────────┤│10│292巷11號│772│851-8│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潘淑真│││├────┼──────┼─────┼─────┼──────┼────┼────┼─────────┤│11│292巷12號│778│851-14│00000000000│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莊燕莉│林俊雄││├────┼──────┼─────┼─────┼──────┼────┼────┼─────────┤│12│292巷13號│773│851-9│00000000000│易志勳│被上訴人│土地及房屋原為被上││││││││姜紫蘭│訴人姜紫蘭所有,於│││││││││104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為易志勳所有,│││││││││易志勳未承當訴訟│├────┼──────┼─────┼─────┼──────┼────┼────┼─────────┤│13│292巷15號│774│851-1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謝國華│陳美惠││├────┼──────┼─────┼─────┼──────┼────┼────┼─────────┤│14│292巷16號│777│851-13│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周家信│││├────┼──────┼─────┼─────┼──────┼────┼────┼─────────┤│15│292巷17號│775│851-11│00000000000│被上訴人│王瑞明│土地及房屋原為王瑞│││││││李如意││明所有,於103年5│││││││││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如意所有│├────┼──────┼─────┼─────┼──────┼────┼────┼─────────┤│16│292巷18號│776│851-12│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左││││││││李嘉欣│││├────┼──────┼─────┼─────┼──────┼────┼────┼─────────┤│17│290號│─│851-19│─│─│─│││││││││││├────┼──────┼─────┼─────┼──────┼────┼────┼─────────┤│18│298號│─│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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