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妤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妤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妤澲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被告甲○○、丙○○及訴外人 陳美玉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分1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6.5%固定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妤澲公司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4,023,429元未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授信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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