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原告甲○○原名: 邱芳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ㄧ)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陳永順 於民國84年12月29日訂立
「吉百利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定型化契約,因訴外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在屏東新埤餉潭警察分所轄內甘蔗園內,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事件發生後,原告整理遺物時始知有被告保險公司之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竟拒絕理賠,而訴外人陳永順確實係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且該火災為大片甘蔗園起火,並非因為局部之星星之火,被告不依約理賠已違反雙務契約,又編織不當理由,以檢察署至今尚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歸責於死者,如此已有失一般人民對保險公司之信賴原則,況原定契約並未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時,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本公司拒絕理賠」之條款,兩造所定之保險契約依法屬定型化契約,不容被告片面自訂解釋不明之火災非屬意外事故,而臺灣屏東第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死亡證明書更無「自殺或病死」之記載,被告意曲解而拒絕理賠,實無理由。因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為死者之法定繼承人,是爰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依約所得請理賠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者,僅先ㄧ部請求1,0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並不爭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及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之記載內容,但由上開資料即可證訴外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亦未確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起燃燒造成火災,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或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或微火源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且訴外人陳永順死亡之原因並又非疾病死亡,被告自應如數理賠。
二、被告則抗辯以:(ㄧ)訴外人陳永順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額為1,00
0,000元,附加傷害保險附約5,060,000元,另於87年1月23日投保新終身壽險契約,保額1,000,000元,並附加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單位,訴外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身故,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固曾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已將吉百利終身壽險及新終身壽險之保險金各100萬元,再依約加給保單紅利及已繳未到期保險費,另扣除各該保險單之貸款本息後,合計給付1,859,784元予原告。而原告所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勾選為「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欄記載為「不明」,被告公司尚難認定被保險人有符合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原因,故未給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
(二)依富邦傷害險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94年9月19日為火焚燒身故,固為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疾病之死亡,但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其發生應具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光列94相604字第18853號函可知,本案事故「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因訴外人陳永順未與人結仇,或有其他原因之糾葛,屬故意行為機率較高,是該事故原因自不符合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要件。且由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對起火原因既已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或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或微火源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且駕駛坐於駕駛座上車窗未關,燃燒時應無避難逃生行為,而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表之勘查情形,關於車輛情形,認為鑰匙孔均無破壞情形、手煞車呈拉起狀、儀表板發現一眼鏡鏡框未燒毀,關於車輛周圍情形認為地面未發現有汽油燒灼,研判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而屍體之情形則為屍體扣著安全帶,起火點在副駕駛座,但無法判斷是否有促燃劑,顯見訴外人陳永順生自行在車內引火之機率較高,生前遭人焚害之機率較小,且自照片上可知,加油蓋打開而未扣回,研推訴外人陳永順將車駛至事故地點後拉上手煞車,並下車取油,回至駕駛座後引燃汽油(促燃劑),是屬自焚之機率較高,而由訴外人陳永順已失業近兩年,且受銀行催繳,其存款亦不多,亦可見其死亡確不能排除有自殺之可能性。進而,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欲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所應負責舉證者,乃權利發生事實,亦即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之特別要件事實,至被告所得據以免責,為除外條款所約定之故意行為,而就此權利排除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訴外人陳永順既於保險期間遭火焚斃,應屬因出於外力或意外所造成,尚屬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但被告公司已證明此事故應係出於訴外人陳永順之故意行為所致,依約自無庸負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ㄧ)陳永順84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吉
百利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定型化契約,其中包括保額為1,000,000元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保額為5,060,000元之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原告則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二)訴外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目擊者在屏東縣○○鄉○○段○○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發現其仰躺在遭焚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內而死亡,因其發生死亡時間,係在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保險期間內,原告已於94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就終身壽險之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雖已如數給付原告,惟關於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則拒絕理賠。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拒絕理賠書,及被告所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傷害保險附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604號相驗案卷審核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順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於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所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ㄧ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以該約款後段亦有指明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論,觀諸訴外人陳永順屍體遭發現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調查之結果,亦說明其屍體即所在車輛遭焚毀之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可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有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一份附於前開相驗案卷內可稽,而訴外人陳永順之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但由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ㄧ份附於該相驗卷內(第714頁)供佐,均可見訴外人陳永順致死原因並非因疾病所引起,自亦難謂有何得預見而非屬意外突發之狀況,是被告既辯稱起火原因係出於訴外人陳永順自行點燃之故意行為所致,則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訴外人陳永順之死亡,是否係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此事由是否屬於被告依約應理賠之情形?而被告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
(ㄧ)如前述,訴外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已認因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而關於車輛遭發現時之現場狀態,雖堪認由車輛外觀存留跡證,無從認有經人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中,亦有說明經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查焚燒狀況後,僅足以認定起火點在副駕駛座,就導致該處起火之確切因素,則因燃燒嚴重,致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促燃劑存在,有該相驗報告書之記載可佐,顯然依現場情形,僅足以說明起火點係在訴外人陳永順屍體旁之副駕駛座位置,亦可認有經人為明火引燃,但引燃所用方式並不明,而 參諸斯 時承辦警員曾於94年9月22日對該車輛為勘驗之狀況,則係發現⑴因四片車窗轉軸均在車門下方,不會因火燒而改變位置,故可確定起火時車窗均是搖下開啟狀態,⑵該車輛上並未發現電門,惟因該電門組並非鐵及鋁材質,亦無法判定是否已燒毀,前車門之二個門鎖因已燒毀,故無法判定有無遭破壞之情形,另後車門二個車門門板,並未發現有遭破壞之情形,有勘驗報告書附於屏檢94年度相字第604號案卷內可稽,該車輛起火時顯然係處於車窗均遭人搖下之狀態,以ㄧ般烈火焚身之痛苦程度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若係訴外人陳永順自行在副駕駛座處起火引燃,在車窗均開啟之情況下,其身上縱已繫上安全帶,亦尚可自行解開而仍有相當反應時間掙扎或逃離,但由屏東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驗及就訴外人陳永順屍體鑑定之結果,難認訴外人陳永順燃燒時有何避難逃生行為之情況(參見相驗卷第482頁、第48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訴外人陳永順於起火時是否處於有意識或甚至已死亡,均非無疑,由斯時車窗復均處於開啟狀態,起火處係遭他人自車窗外放入引燃,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徒以起火點係在副駕駛座處而非車外一事,即謂係訴外人陳永順故意自行引火,尚不足以憑認。
(二)再以,被告雖又稱訴外人陳永順生前財務狀況不佳,原告亦不爭執斯時訴外人陳永順前確曾失業且有積欠債務等情形,惟死者之岳母 丘江美雅 於偵查中亦陳稱:事發前訴外人陳永順有向其提及想東山再起,其有告知資金可幫忙,於9月17日訴外人陳永順亦有提到訴外人還有200萬餘元款項未清償,但其有告知待取得租金及互助會款即可幫忙清償事宜,其且曾於9月16日交付死者金錢讓其繳納貸款,訴外人陳永順表示迄96年應可還清貸款等語,且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亦ㄧ再表示訴外人陳永順有宗教信仰,依斯時狀況實難想像其有自殺之念頭存在,此均可見訴外人陳永順雖有積欠債務之情況,但均持續獲有親友之資助,於死亡前數天更與其岳母談及債務可解決之計畫,其積欠債務之程度即生活現況,是否足令其有萌生自殺意念,亦值存疑,遑論原告復稱訴外人陳永順前雖有失業,當時有在從事算命堪輿工作,亦有擔任科技公司顧問而非毫無收入,是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永順係因財務問題而故意引火自殺者,亦難認確實;又訴外人陳永順生前自79年起,雖有陸續投保多筆人壽保險,以其生前亦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之工作經歷,其對自身保險有長年完整之規劃,本無異常處,以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於84年間而距其死亡事故發生有相當時間,亦難認其係欲以自殺方式詐取保險金始投保。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訴外人陳永順死亡事件之偵查目前雖已簽結,但於結案之說明中,亦有清楚說明係因無法確認訴外人陳永順係生前受燒或死後被焚,復查無其他可疑創傷,故無法確認該明火為訴外人陳永順自己或外力因素所引燃,亦無法單憑其生前財務狀況欠佳(持續多時)及歷年來陸續累積之高額保險金,即遽認其有強烈之自殺動機,故而研判死者死亡原因、方式均不明,惟仍須命警繼續追查,俟發現進一步線索時再行偵辦等情,有該相驗報告書ㄧ份附於相驗卷可稽,該偵之結果實仍未排除訴外人陳永順他殺之可能,僅係囿於目前事證而行政上暫予簽結,自亦難逕以檢察官已結案ㄧ事,即堪認訴外人陳永順之死亡乃出於其故意自殺所致,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因之,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永順之死亡,係出於其自身故意行為而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第2款之除外責任約款之適用,則原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訴外人陳永順與被告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保險金5,000,000元中之1,000,000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訴外人陳永順與被告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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