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 黃明端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博偉 相對人即被告 林武次 訴訟代理人 林王碧桃
林淑君 相對人即被告 林明和
林美桂 (即 林富雄 、 林黃春花 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謚 (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被告 林榮德
鄭維德 鄭安修 鄭宜宏 鄭旻祝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廖正 相對人即被告 林清隆
吳勝強 (即 吳遷之 承受訴訟人)
吳敬松 (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美 (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相對人即被告 吳勝豐
吳明洲 林盈杉 (即 林文風 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豹
林文忠 林文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添財
林再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瑱 相對人即被告 林郭玉燕 (即 林居清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宏 (即林居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逸婕 林逸儒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來居 相對人即被告 林宏南 (即 鄭素娥 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戊 相對人即被告 林素娥
林柏廷 (即 吳撓 、 林金鳳 、 林秀蓮 、 林宗德 之承當
李明澤 (即 黃國良 之承當訴訟人)
林育立 (即 李金宏 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即參加人 林承民
林政廣
林素分 訴訟代理人 林惠良
黃勇雄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林秋薇
林天祥 黃志欽 林延能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 伊相對人即參加人 林金環
林水生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9至467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尚有部分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