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增加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資料欄可
稽,智識程度非低,被告年約49歲,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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