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9號
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6號、103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上6時許,進入臺東縣○○鄉○○村○鄰○○路○○號 陳東茂 所經營之商店後,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東茂放置於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得逞。嗣經陳東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趁 姜順富 因送貨之故,而短暫離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際,徒手竊取姜順富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黃色腰包(內有現金4765元及出貨憑證)1只,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姜順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大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2至4頁;偵卷一8至10頁,偵卷二第6頁;本院卷一第25頁正面、33頁正面、34頁反面、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34頁正面、35頁反面、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茂、 林志堅 、姜順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10頁,警卷二第5至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5至17、19至25頁,警卷二第11至14、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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