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偉
田進華林金潁(起訴書誤載為 林金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林金潁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通緝中;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林金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黃展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先後傷害告訴人己○○、辛○○之行為,時間密接,場所相同,顯係基於一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一傷害罪。再該共同正犯之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己○○及辛○○,侵害兩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己○○、辛○○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餐廳內之酒瓶、椅子、瓦斯爐等物,毆打告訴人己○○、辛○○之頭部、身體,致己○○受有臉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共5公分、臉部、四肢及左前胸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辛○○受有頭皮及左手小指瘀腫傷、右膝擦挫傷2x2公分、左膝擦挫傷1x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均未曾受刑事裁判及執行,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乙○○高中肄業,丙○○高中畢業,兩人職業均為浮潛教練,均收入不固定;林金潁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7千元,及乙○○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丙○○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父母親;林金潁未婚,有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黃展以告訴人即「飛天魚庭園餐廳」之經營人甲○○所有之酒瓶、椅子、瓦斯爐等器物,毆打傷害己○○、辛○○,致該器物毀損,除觸犯上開傷害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3人毀損器物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3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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