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讚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王巍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讚(下稱被告)因交通事故致頸椎及四肢癱瘓,平日生活照護由成年之印度尼西亞國籍(下稱印尼籍)看護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負責,竟趁A女於民國101年8月1日抵達臺灣,第一次從事看護工作,尚於學習之際,及倘A女不從旋即毆打之情,於10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1樓房間內,謊稱其生殖器疼痛需按摩為由,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右手手腕摸揉其生殖器達5分鐘之久,而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證人即 仲介 桂墾傑 、證人即翻譯 劉亭欐 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自94年底發生交通事故,目前頸部以下全部癱瘓無法行走,手部萎縮,因下腹部傷口有時脹痛不適,及因久坐消化不良,始請A女幫忙按壓下腹部,又因溝通不良,需一直教導,因此會撥A女的手隔著褲子按摩伊下腹部,並無猥褻A女,亦無因A女不從即推開或打罵等情,另A女於離開伊住處之當日凌晨即傳簡訊道歉,向伊表示係因太害怕自己有事,方於警詢中亂講伊之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因車禍,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脫臼合併四肢
癱瘓等傷害,迄今仍有頸部以下功能喪失,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丁○○於101年8月1日經人力公司仲介,雇用印尼籍A女看護被告,A女之工作內容包括替被告按摩、翻身、洗澡等生活起居事宜,嗣A女於102年2月2日撥打1955專線電話求助,經社會處安置於高雄庇護所,期間A女曾表示欲繼續照顧被告,並兩次返回被告住處,及A女自102年5月22日離開安置中心後,行方不明,目前仍協尋中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社工乙107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桂墾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臺東縣政府102年5月31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被害人A女先於102年2月4日警詢時陳稱:101年9月初某日晚上,伊於被告上址房間幫被告按摩時,被告表示生殖器疼痛,即拉伊手摸被告生殖器約達5分鐘,其後被告只要看完A片就會拉著伊手隔著內褲摸被告之生殖器,倘拒絕被告會找伊麻煩,甚至用力推開或打罵伊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同年4月17日偵訊時則先證稱:(被告是否對妳猥褻、性騷擾?)有一次有觸碰到,但不是故意的,伊係因想離開被告住處,而於102年2月2日撥打1955專線電話表示遭猥褻;經檢察官首次表示倘伊陳述與警詢不一致,可能涉犯誣告或偽證罪後,改稱:(被告於101年8月2日以後至同年9月間,在臺東市○○街住處,拉妳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以前有,剛來的時候有。(在警察那邊你為何說「王讚就拉我的手摸摸(生殖器)」大約5分鐘?)伊在警局如此陳述,係因為很害怕,也不想再看護被告,因而如此陳述;經檢察官再次表示A女此部分與警詢陳述不一致,可能涉犯誣告罪,並經社工請求與A女、通譯至庭外溝通後,復改稱:(王讚到底有沒有拉你的手摸他的生殖器?)有,被告曾因伊不願意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打伊,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觀諸A女上揭證言,關於被告有無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達5分鐘乙節,於警詢、偵訊中各先後證述均反覆不一致;且於其被安置在高雄庇護所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即以手機傳送簡訊,請求壬○○、劉亭欐協助其返回被告住處繼續工作(簡訊內容照片,置於警卷證物袋內),而與常理相悖,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社工乙1075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女於102年2月2日
馬蘭派出所時,壬○○陪同在場,期間A女一直哭泣,並聽A女斷斷續續陳述被告要求口交、抓著A女手去摸被告之生殖器、倘A女不從被告會動手打A女、不讓A女吃飯,伊感覺A女當時很緊張,並對被告感到恐懼,甚至不願至被告住處取回私人物品,且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為相同陳述,伊於陪同A女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坐在電腦桌前看影片,未注意其是否使用滑鼠,被告曾舉起手臂以右手(手指微張,未比食指)指向櫥窗最上面示意A女物品所在,伊覺得被告手應可做拉握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A女曾四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伊反應「哥哥(即被告)叫我摸他的雞雞(即生殖器)」,第一次為101年9月,之後每次約間隔2個月,伊當下向A女確認,A女均表示有拒絕被告之上開要求,伊於102年2月2日陪同A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再向A女確認是否撫摸被告之生殖器,A女哭著向伊表示沒有,且A女從未向伊表示被告有拉著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之生殖器或胸部之情形,伊因仲介A女而認識被告,因伊子女之安親班臨近被告住處,伊平均每週前往被告住處一次,就伊所見,被告手無法點菸或使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二者證言互核以觀,二人對於被告手有無拉握能力,及被告有無拉A女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等情,證述內容相佐。觀諸證人壬○○係仲介A女來臺看護被告之人員,與A女及被告相處之機會、頻率均較通報後始接手承辦之社工人員密切,且證人壬○○證述之內容,係其直接聽聞A女就有無撫摸被告生殖器之陳述,及對被告長時間相處之觀察,應較可採信,而證人乙1075於陪同A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聽聞A女陳述內容而為之前揭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A女於警詢時哭泣、不願至被告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等情緒反應,原因為何,不一而足,且證人乙1075於陪同A女返回被告住處取物之時間短暫,並未對被告詳加觀察,尚難僅憑證人乙1075上揭證言,即認被告手部有拉握能力,及被告曾拉A女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等不利於被告之情,是證人乙1075之證述,自無從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即人力仲介翻譯劉亭欐固於警詢時證稱:A女曾反應被告會要求A女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共約4至5次,伊每次均致電請壬○○處理,至於A女曾否告知被告強拉A女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乙節,因外籍看護工類似情形太多,伊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是證人劉亭欐之前揭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認定,亦無從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進行手部拉握力
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因脊髓損傷術後,雙手握力為零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依此鑑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能以手握拉A女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情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及訊前訪視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28張等資料,均係案發後,員警受理A女報案後赴現場制作、拍照,尚難以用上開資料反推認被告有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包括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因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處,尚非無瑕,且劉亭欐於警詢之證述,及社工乙1075、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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